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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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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国保与周喜英、曹丙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被告周喜英,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曹丙炎,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术国保诉被告周喜英、曹丙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术国保及委托代理人丁银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喜英、曹丙

被告周喜英,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曹丙炎,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术国保诉被告周喜英、曹丙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术国保及委托代理人丁银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喜英、曹丙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将自己位于登封市卢店镇嵩山煤机厂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的一套商品房以80000元卖给原告;2014年5月2日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2014年8月2日前二被告搬出,将房屋交给原告,并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可被告没有履行协议。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2、依法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喜英、曹丙炎无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4年5月2日原告术国保和被告周喜英、曹丙炎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将位于登封市卢店镇嵩山煤机厂家属院由东向西二单元二楼东户的一套商品房以8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房款全部付清,双方约定2014年8月2日前搬出房屋交房,并帮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二组证据为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登封市卢店镇朝阳路中段西侧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人是被告周喜英,登记日期是2015年2月10日,房屋所有权证号是(登11482)号;第三组证据为证人史邵玉出庭作证,证明周喜英、曹丙炎原来住在同一个家属院,周喜英、曹丙炎房子要卖,经史邵玉介绍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术国保,房款已经支付给周喜英、曹丙炎了,双方协商2014年8月2日前让周喜英、曹丙炎搬出房子,并且帮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周喜英、曹丙炎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双方的签名并按指印,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证人史邵玉是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介绍人,其证言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经史邵玉介绍,原告术国保和被告周喜英、曹丙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登封市卢店镇嵩山煤机厂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的一套房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术国保,房款当时付清。双方约定2014年8月2日前搬出该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止起诉时被告没有搬出该房屋。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术国保和被告周喜英、曹丙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也无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术国保与被告周喜英、曹丙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周喜英、曹丙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术国保。

三、被告周喜英、曹丙炎在原告术国保办理房产过户时协助原告术国保办理相关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