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景慧霞,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晓杰,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景慧霞诉被告张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杰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二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晓杰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晓杰在2013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晓杰向原告景慧霞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借款条,被告张晓杰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杰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景慧霞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张晓杰保证三个月之内先还贰拾万元)借款人:张晓杰证明人:李金顺2013年11月26日”。后原告讨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张晓杰向原告景慧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晓杰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景慧霞要求被告张晓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慧霞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晓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富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