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执异字第12号
异议人张益崛,男,1995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闪,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西成,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闪诉被告张西成、张益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登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裁定:一、将被告张益崛位于登封市(房产证号:0701025290,丘号:01001-30468)予以查封;二、同时将原告张闪自己所有的沃尔沃牌豫A0081W号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张益崛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益崛诉称,2005年3月26日,其外祖母冯玉兰考虑其家庭困难,在登封市区上学、学习生活十分不便的实际情况,其出资20万元,为异议人购买房子一套。房产位于登封市北环路怡馨园小区,面积140.9平方米。为防止他人私自处理该房产,其外祖母要求在办理房产证时,把房产证直接办理在张益崛名下。2007年11月21日,异议人依法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因本案法院查封的不属于被执行人张西成的财产,为此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701025290,丘号:01001-30468)的财产保全措施。张益崛提供了赠与合同、房产登记档案以及本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登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2月27日对涉案房产实施查封。两年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张闪并未申请续封,异议申请人张益崛于2015年3月30日才向本院提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案房产的查封,此时原裁定规定查封期限已过,裁定书已失去效力,异议申请人申请已无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张益崛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梁新乾
审判员 蒋雪丽
审判员 曹学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