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牛勇,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男,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地址:登封市君召乡石坡爻村。 法定代表人李炎坤,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蒋雪丽 审判员 梁新乾 审判员 曹学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