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505号 原告张盘林,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朋云(又名赵备德),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盘林诉被告赵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盘林,被告赵朋云的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8%,用期六个月,岳冠杰为被告赵朋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岳冠杰承担保证责任,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岳冠杰支付原告本金,而对利息法院认为岳冠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利息48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不是事实,借条上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所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于2009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8%,赵朋云已经偿还至2008年11月9日(11月未还)的事实;(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证据(一)中的欠条系赵朋云本人签名;(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用期为六个月,岳冠杰、岳玉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诉讼,保证人偿还本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除了2008年1月9日欠条上的签名外,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手续,2009年8月9日的利息欠条不是被告所写出具;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50000元本金已经由被告交付给保证人。 被告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因被告赵朋云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合法司法委托程序做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结论明确第(一)组证据中利息欠条系被告赵朋云签名落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赵朋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8%。后赵朋云于2009年8月9日,就双方约定的利息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0月份(含)。该笔欠款的本金已经清偿,双方就利息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保证人岳冠杰于2011年1月27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3年5月6日偿还余款49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朋云偿还借款利息,有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的利息,被告赵朋云已经支付;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本金50000元,利息为23910元;2011年1月27日,保证人岳冠杰偿还1000元,故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5月6日止,按本金49000元计算,利息为24049.2元,共计被告赵朋云应支付原告张盘林利息4795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朋云偿还利息4834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认定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盘林人民币4795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朋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景石头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