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715号 被告翟某某,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舒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4月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8年10月22日在登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纠纷不断,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并有家庭暴力且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使得夫妻之间难以和睦相处,而夫妻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于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4月结婚,双方感情很深,三个子女均已成年。1984年办理的结婚证丢失后,双方还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足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不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支持其诉请。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丢失,于2008年10月22日在登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并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表明了不同意离婚,有愿同原告和好之意愿,说明双方存在和好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和被告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