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036号 原告张义非,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章伟,男,1982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张义非与被告王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非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其处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章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义非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