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942号 原告张世花与被告刘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花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其借款55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通过其向其朋友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其替被告归还了本息55000元,2013年8月30日,其找被告要款,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 被告刘向前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55000元的事实。2、2015年6月16日,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石露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张喜梅。 被告刘向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的母亲徐小冬、父亲刘广兴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其听被告说曾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已归还原告10000元,2013年4月20日,徐小冬又替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原告持有的借条可能是被告将5个月的利息5000元直接写到借条中了,借款本金实际只有50000元,且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是为了挣利息,现在被告因做生意失败,精神失常,无力还款,应由原告承担相应风险。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称被告及被告母亲徐小冬归还的11500元系归还其朋友的利息,其代替被告所归还的55000元与该11500元无关,且被告未精神失常。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徐小冬、刘广兴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徐小冬、刘广兴称被告精神失常以及已归还部分款项,未提交相应的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世花,又名张喜梅,与被告同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石露头居民委员会的居民。被告曾通过原告向原告的朋友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代被告归还本息55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喜梅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借款人:刘向前2013年8月30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花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