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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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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玉国与被告高红旗、苗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236号 原告常玉国,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高红旗,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苗东明,男,成年。 原告常玉国与被告高红旗、苗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

(2015)济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常玉国,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红旗,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东明,男,成年。

原告常玉国与被告红旗、苗东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旗、苗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玉国、被告苗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玉国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高红旗向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苗东明担保。被告高红旗向其支付两个月利息后,经其多次催要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其借款本金,被告苗东明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苗东明辩称:在高红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由其作为担保人签名属实,但当时高红旗没有拿原告的钱,事后是否交给高红旗其不清楚,借款时原告如何与高红旗协商及是否有利息其不清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高红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24日借条及当日农商行存款凭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常玉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高红旗担保人:苗东明2013.4.24”。

2、2013年4月24日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一张。

证明其向高红旗实际支付了借款。

3、2013年4月27日高红旗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高红旗还向其借款100000元,该款尚未归还。

4、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4日高红旗存款凭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高红旗向其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两次,每次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6000元。

5、2013年4月24日至7月24日其与高红旗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其向高红旗汇款,及高红旗给其支付利息情况。

6、原告与高红旗之间的往来短信。证明与高红旗约定了利息,与银行凭条相互印证,可证明高红旗支付的6000元系利息。

被告苗东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与高红旗之间是否约定利息,但高红旗让其担保时未告知其有利息。

被告苗东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苗东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未证明确系高红旗手机号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以审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高红旗于2013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苗东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元给付高红旗。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红旗未还款,被告苗东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在本案起诉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苗东明名下的豫UC8018轿车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高红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苗东明担保,有当日高红旗出具的借条及当时银行存款凭条、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红旗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红旗归还其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息3%,但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担保人苗东明称不知道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苗东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东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红旗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红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玉国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苗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东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红旗追偿;

三、驳回原告常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