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薛嘉瑜,又名薛小迁,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慧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嘉瑜与被告段红星、牛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嘉瑜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段红星向其借款70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由于该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段红星、牛振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9日,段红星出具的借条以及二被告离婚手续各1份,证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离婚,2013年1月9日,段红星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至今未还,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离婚。2013年1月9日,段红星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薛小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段红星,2013.1.9”,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段红星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被告段红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同时,由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红星、牛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嘉瑜7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毕伟山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