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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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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晃海文与被告济源市凤凰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304号 原告晁海文,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擎、李晶晶,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凤凰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京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晃海文与被告济源市凤凰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

(2015)济民一初字第1304号

原告海文,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擎、李晶晶,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凤凰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京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文被告济源市凤凰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济源市凤凰陵园公益性公墓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纳定金36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其定金共计720000元。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嘉祥县二牛山石雕厂。原告称该厂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该个体工商户有字号,故应以该字号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以经营者为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晃海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审 判 员  王金秀

代理审判员  高庆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