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体刚与被告王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日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体刚诉称:2013年7月,其受被告雇佣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3月4日,其驾驶被告的豫U10985号半挂货车在行车途中停车检查轮胎时,轮胎发生爆裂,造成其左眼受伤。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及后续治疗费被告未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5123.21元。 被告王胜利辩称:原告虽然系其雇佣的司机,但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之外,又给付原告现金3200元,并承担了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路费及看望原告的费用约1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雇佣原告,手续齐全,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急诊时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复查诊断证明书一份、复查所做检查的相关影像资料及数据5张。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 2、鉴定费单据14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3、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其支出交通300元。 4、2015年1月6日西街居委会证明和2013年2月1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从2013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西街居委会,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5、其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李芯蕊、儿子李志恒、父亲李来运、母亲成兰枝。 6、济源市承留镇玉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兄弟姊妹共3个。 7、济源市健康路小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李志恒是在济源市健康路小学上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认可,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显示到底是谁的门诊病历,也没有医院的签字及盖章,记录的比较混乱。对住院病历、急诊时的诊断证明书和复查诊断证明书、复查所做检查的相关影像资料及数据5张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采用公共交通方式,100元交通费足够。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不真实,应以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为准,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被告开大车,一直居住在承留镇玉阳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只有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这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眼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而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门诊病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该门诊病历与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7,被告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如下事实:从2013年7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货车。2014年3月4日,原告驾驶被告的豫U10985号半挂货车从事运输工作,被告随行。途中停车期间,原告在检查该货车轮胎时,轮胎突然发生爆裂,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急诊于当地医院行清洗结膜囊等治疗,视力逐渐下降,2014年3月8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3月10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球爆炸伤OS、球内异物OS、角膜异物OS、白内障OS、玻璃体混浊OS、眼球钝挫伤OD,为原告左眼行晶切玻切内填充及异物取出术,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搬重物】眼部外伤等;2、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抗生素眼水点眼;3、面向下体位,监测眼压情况;4、2月内请勿乘坐飞机或去高原地区;5、复诊时间:术后2周、1月、3月、6月、1年。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小玲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承担了治疗时的路费。并给付原告3000元赔偿款。原告全家户口在承留镇玉阳村。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成兰枝(1951年6月12日出生)、父亲李来运(1951年12月2日出生)、儿子李志恒(2008年4月28日出生)、女儿李芯蕊(2003年1月9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长期为被告驾驶货车,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相对固定的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因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475.34×20×20%=339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210元、营养费7×30=210元、护理费8475.34元÷365×7=162.54元、误工费44421÷365×267=3249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为5627.73×17÷3×20%=6378.09元、原告的儿子为5627.73元×12×20%÷2=6753.28元、原告的女儿为5627.73元×7×20%÷2=3939.4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91227.0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8227.04元。原告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胜利在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体刚损失8822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负担2080元、原告负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