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209号 原告李全舒,男,1953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丙旗,又名崔红旗,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李全舒与被告崔丙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崔丙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5月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崔丙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舒诉称:2013年2月,其与李合战、田孝文等人受被告雇佣,为李国庆修建房屋。2013年2月18日9时左右,其与其他工人正在二楼施工时,房屋挑梁折断,其及李合战、田孝文三人一同从二楼跌落下来,造成其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无法握紧左手,已丧失部分功能。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7918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5484.2元。 被告崔丙旗辩称:2012年,房主李国庆让其帮忙找人为李国庆已盖成的房屋粉刷及做一些辅助活,并询问了其工资情况,约定由房主按天发放工资,其便为李国庆找了七八个人干活,故原告并非受其雇佣,而是受房主李国庆雇佣。2013年2月18日9时左右,有八个人在楼上干活,一个人在楼下干活,在垒女儿墙时,挑梁突然断裂,原告等三人掉下受伤,后房主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该房主体是2012年由李兆旗承建的,原告等人施工是2013年,因此,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应由房主或挑梁施工人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全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俊杰(又名李国庆)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房一层是李兆旗修建的,因未干完,其就把砸房顶和粉刷等工程以12000元承包给被告,事故发生后,其与原、被告协商,由其负责医院的费用,并给一定补偿,协议是一式三份,其与原告、被告各一份;2、证人段守文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曾跟被告干过活,被告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李国庆的商品房处干活,工钱是每天95元,干活的工具由被告提供,中午在被告家吃一顿饭,其干有三四天,工资已由被告支付;3、证人李永福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平时多干民房,其于2008年曾跟被告干半年活,2013年刚过了年,李国庆工地的一个工友田大才给其说让其去跟被告干活,说好被告每天给工资120元,因其系大工,其用的瓦刀、泥抹是其自己的,其余的工具都是被告提供的,中午在被告家吃一顿饭;证据1、2、3证明李国庆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应承担责任;4、诊断证明书1份、X光片17张,证明其受伤的情况;5、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堰头村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交通费单据22张,证明其住院及鉴定共花去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其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李国庆是房主,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段守文是小工,该证人不清楚其和房主之间具体的关系;证据3中的证人李永福在原告受伤时不在现场;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显示的是门诊章,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对X光片中显示“济源市”的一张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显示原告住在北堰头村,属于农民;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显示时间,且是连号,系假发票;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三份,该协议上显示其是中间人,证明原告是受房主李国庆雇佣,而不是受其雇佣,且原告在房主处已得到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照片2张,证明事发时挑梁断裂的情况,印证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是人为的;3、(2013)济民小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与原告同样情况的田孝文起诉房主,因房主履行赔偿义务,后田孝文撤诉。证明房主李国庆虽然和受伤的人达成协议,但并没有实际赔偿;4、照片4张,证明原告可以正常劳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在张延和作为中人对三方调和的基础上,由于被告不愿意赔偿,房主妥协,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协议上的赔偿项目是房主愿意赔偿的,如果被告不是雇主,协议原件就不可能在被告手中;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不是人为,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的专业人士,应当对建筑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有充分的预知义务和预见能力,因此本案的发生不能说明没有人为因素;对证据3无异议,称其亦起诉了房主,后房主支付了其协议约定的款项,其撤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仅是构成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全舒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李全舒为七级伤残。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参照工伤作出的,而原告并不是工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有部分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房主李国庆将其五间一层商品房的砸房顶和粉刷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李国庆修建房屋。施工过程中,搅拌机、爬墙虎等由被告提供,瓦刀、泥抹由大工自带,工人中午在被告家吃一顿饭,被告找的工人工资经被告手支付。2013年2月18日9时左右,原告等人正在二楼施工时,因挑梁折断,原告等三人从二楼跌落下来,造成原告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房主支付。2013年4月8日,原告与李国庆经中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原告在医院医疗费用由李国庆全部承担;二、原告在家疗养按三个月补偿,每人每天按50元补工费(按1人计算),合计4500元;三、在家陪护费按10天计算,每人每天50元(按1个人计算),合计500元;四、以上全部补偿原告5000元,由李国庆承担。被告也在中人处签了名。后因李国庆未履行协议,原告将李国庆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李国庆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七级伤残。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房主李国庆为被告,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