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秋玲,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刘红喜与被告卢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喜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平、被告卢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喜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卢秋玲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其将王凤霞欠其1000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让原告去讨还欠款,讨回后扣掉其欠原告的该笔借款,现在原告估计没有要回王凤霞欠款,100000元欠条也没有归还,其向原告要过100000元欠条,原告至今未归还欠条。故其不应该归还原告该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都是被告本人书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元,被告无异议,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秋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喜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