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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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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师选与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722号 原告冯师选,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亚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冯师选与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

(2015)济民一初字第2722号

原告冯师选,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亚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冯师选与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师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师选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借其130000元,并约定月息1.8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其借款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宏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17日被告财务人员出具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公司的变更信息单及楼房抵押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青布因病重由其儿子张鹏负责公司事宜,张鹏也系被告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从欠息之日起按月息1.8支付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师选1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原告冯师选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