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成礼,男,1982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飞与被告李成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组成合议庭,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诉称:2013年王征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息3分,由被告担保。2015年1月20日期被告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偿付还王征的借款,但拒不兑现承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8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李成礼辩称: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不应得到支持。王征在向原告借款后,已将王征的大自然家具店过户到王肖文名下,以该项店作为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先以借款人提供的物保偿债,答辩人仅就该项店价值以外的债权以车和壁布店承担责任,答辩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成礼为王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在2015年1月27日将大自然家具店转让出去,若转不出去以豫UG8885号车和壁布店作为担保。 2、2013年7月26日与王征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上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 证明被告为王征向原告所借80000元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 3、2013年9月26日借款合同及2013年11月5日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除了其起诉的该笔借款外,王征还借其两笔借款,每笔约定月利息1500元,加上本案借款的利息3000元,王征每月支付其利息6000元。 4、原告在济源市农商行2013年1月至今的流水清单。证明王征每月向其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7月26日与王征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履行。 5、证人郭兴春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3年夏天在大商,原告给王征几万元款,当时只有其和原告、王征三人在场,事后得知由李成礼担保。 6、中国银行的电脑截图两张。证明王征和妻子王小建的账户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表明其承担的是物的担保,是一般保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履行,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应交济源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应由法院受理,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不应受到保护。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是哪笔借款的利息。对证据5有异议,且证人未陈述经付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证言不真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自然家具店营业执照照片一张。2、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该家具店原是王征的,为防止王征过户到他人名下,现已过户到王肖文名下,作为担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是原告的声音,但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也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与本院已认定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王征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000元,按月支付,如王征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人无条件无理由承担王征应承担的合同债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济源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后王征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王征借李飞的捌万元钱,我做为担保人原在2015年元月份27号前把大自然家具店想法转出去,如转不出去,自原以车(豫UG8885)壁布店作为担保”。双方并未就车和壁布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大自然家具店并未转让出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王征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履行中出现的争议由济源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被告在开庭前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应当审理。被告为王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及通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征与原告约定的月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双方的录音,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2015年1月20日被告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权,不超过担保期间。现大自然家具店并未成功转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载明以车(豫UG8885)和壁布店作为担保,因被告身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车和壁布店并未办理抵押手续。故该内容应认定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并非被告所称物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礼承担担保责任,归还王征欠付原告的借款80000元及剩余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飞8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李飞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毕伟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