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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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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波与被告孔祥忠、郑爱丽、刘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被告孔祥忠,男,1963年5月3日出生。 被告郑爱丽,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旗,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波与被告孔祥忠、郑爱丽、刘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

被告孔祥忠,男,1963年5月3日出生。

被告爱丽,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旗,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波与被告孔祥忠、郑爱丽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陶红旗、被告孔祥忠、郑爱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诉称:被告孔祥忠、郑爱丽于2014年5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期限两个月,双方约定到期后不能足额归还每天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由被告刘红旗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孔祥忠、郑爱丽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刘红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祥忠、郑爱丽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刘红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15日被告孔祥忠、郑爱丽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1份,被告刘红旗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证明被告孔祥忠、郑爱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红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至今未还。

被告孔祥忠、郑爱丽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孔祥忠、郑爱丽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孔祥忠、郑爱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刘红旗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李波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两月,从2014年5月15日到2014年7月14日,借款人:孔祥忠、郑爱丽,保证人刘红旗,提示:1、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期满后两年。2、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该笔借款借款人指定转入622991102002515217银行帐户。”该借据上后又添加“延期壹个月8月13号还”,当日,孔祥忠、郑爱丽又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本借款人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出借人李波的贰拾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系本人所借由我本人归还。借款人:孔祥忠、郑爱丽,2014年5月15日”。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孔祥忠、郑爱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刘红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忠、郑爱丽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红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祥忠、郑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归还原告李波200000元,被告刘红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毕伟山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