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文化与被告李振川、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807号 原告李文化,男,1966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张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川,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秀芬,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2015)济民一初字第2807号

原告文化,男,1966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张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川,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秀芬,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化与被告李振川、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化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张敏、被告李振川及被告李振川、王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栗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振川系同村朋友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李振川向其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振川给其出具了借条。随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230000元至今未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李振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与实际借款人王丰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虽是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是该借条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因为原告和李振川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故王秀芬也不应担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按照原告说法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向李振川或王秀芬交付该250000元。原告主张2分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4年7月5日,李振川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文化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宋庄李振川,2014年7月5日”,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称李振川之前还欠其有钱未还,经双方计算,原欠款数额加上本次通过银行转帐198500元,共计250000元,由李振川出具本次借条,之前借条被销毁。

2、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出具的2014年7月5日原告帐户交易记录,显示通过原告的帐号为622991102002108104帐户向帐号为622991102000224077的帐户分四次转款共计198500元,证明原告依李振川指示交付了借款。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借条出具原因是实际借款人王丰当时不在家,李振川作为原、被告之间的证明人代王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王丰之间一直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礼庄分理处出具的王丰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该记录显示王丰的帐号为622991102000224077,于2014年7月5日收到原告的帐号为622991102002108104帐户向其转帐198500元,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通过农商行将198500元支付给王丰,原告与王丰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

2、王丰女儿孔丹青的银行交易记录2页,证明王丰的女儿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和王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证人王丰(系王秀芬的侄子)当庭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5日之前曾向原告借过款项,每次均是200000元,第一笔借款大约是2013年后半年,已经归还,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3、4月份,剩余大约50000余元未还,两次借款均未出具借条,李振川均是证明人,两次借款均是原告直接向其帐户汇款。2014年7月5日,其又向原告借款,由于其当时不在家,让李振川替其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当天原告向其帐户汇款198500元,后其女儿于2015年2月10通过网络向原告的帐户转款20000元以归还2014年7月5日的借款,只归还这一次款项,前两次共计400000元的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最后一次2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支付利息。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理处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附件1份,显示王丰的帐户(帐号为6228484178252732870)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原告的帐户(帐号为6228484171738611016)转款200000元,证明王丰与原告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王丰出借200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可收到还款20000元,但不清楚是谁转的款,称原告与王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指示交付,证人证言内容不实,原告与证人不熟悉,双方未商谈过借款事宜,不可能形成大笔的借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的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言结合被告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借款均是直接转入王丰帐户,还款也是王丰还的,王丰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7月5日前存在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李振川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文化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宋庄李振川,2014年7月5日”,当天原告向李振川的妻子王秀芬的侄子王丰转款198500元,原告称之前与李振川存在借款关系,由于李振川还有欠款未还清,故未还清的欠款加上本次的198500元共计250000元,李振川则称原告是与王丰存在借款关系,王丰之前欠原告款项未还清,加上本次的198500元,共计250000元,其只是因当时王丰不在家,故替王丰出具借条。2015年2月10日,王丰的女儿向原告的帐户转款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20000元还款,但称不清楚谁转款。2014年4月22日,原告曾向王丰帐户转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李振川虽于2014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但原告实际是将借款转入王丰帐户,且转入金额为198500元,原告称由于李振川之前欠其未还清的借款,加上本次借款累计250000元,故才转款198500元,由李振川出具借条,但原告不能提供其与李振川之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同时,王丰的帐户显示之前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原告不能合理解释与王丰之前的经济往来的由来,故对原告称其与李振川在2014年7月5日前就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中的250000元的借款曾归还20000元,而该20000元款项的归还是王丰的女儿从其帐户将款项转入原告的帐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次借款并非一次转款250000元,是由以前未还借款累积下来的,而还款20000元也是王丰的女儿归还,同时原告与王丰之前就存在经济往来,但仅凭李振川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李振川实际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称其是依李振川的指示将款项转入他人帐户,但原告不能证明该种指示行为的存在,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