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恒建与被告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建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建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借其4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4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5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2分。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恒建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利率贰分)赵志刚2015、1、18”。被告借款后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4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恒建4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