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时涛,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王辉,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峰,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时涛、王辉与被告刘国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涛、原告时涛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刘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某办事处常庄村北地的三及第饭店经营权租赁给二原告,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按季度,应交租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时涛交付被告第一季度租金30000元,交租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经双方协商,被告称暂时没钱,由刘国峰出具欠条,承诺由其退回原告时涛租金30000元,在2014年10月12日前退13000元,2014年11月5日前退17000元,但此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二原告租金30000元及利息900元,共计309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对起诉状进行了补充说明,即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30000元系向被告主张的经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租赁协议(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就涉案饭店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季度租金30000元,并进行了投资,涉案饭店在惠济区辖区; 证据2:被告刘国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刘国峰自愿向时涛退回租房损失30000元,至今未退。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是由刘国峰、邵某、王辉三人所签,时涛仅是作为备用联系人,且协议上的签字也不是时涛本人所签,签协议的时候时涛并不在场,落款处“乙方”只有王辉的签名,没有时涛的签名,时涛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1中的证明及照片,原告据此证明本案应由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欠条,全文都不是被告所写,只有落款处的签名是被告所签,被告还另外给王辉出具了一份欠条,两份欠条都是2014年10月5日写的,被告给王辉出具的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被告不记得当天还写了另一份欠条,合同上明确约定乙方租金由王辉支付,甲方由被告刘国峰收租,实际上刘国峰、邵某与时涛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刘国峰与王辉有合同关系,与时涛没有合同关系;第二,起诉状不是由王辉亲笔签名,时涛称是王辉委托时涛签的没有证据支持;第三,王辉是自愿停业,而非被迫,王辉认为路被堵了,没有办法干了,所以才不干的,因为王辉与被告是朋友,所以被告可以退还租金,但因为开业的花费都已经消费掉了,再让被告赔不合理;第四,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相关人员冒名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租赁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该份租赁协议系原告提交租赁协议的原件,原由王辉持有,在王辉收到刘国峰退回的租金后将租赁协议和欠条一并退回,所以协议原件在被告手中,证明租赁协议是由刘国峰、邵某、王辉三人所签,时涛仅是作为备用联系人,且签协议的时候时涛不在场,协议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落款处“乙方”只有王辉的签名,时涛不是合同当事人,欠条是2014年10月5日刘国峰给王辉出具的,刘国峰将30000元租金退给王辉,王辉则将该份欠条退还给刘国峰,刘国峰在该份欠条上备注了“地租已全部退回”,也证明时涛、刘国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时涛所持有的欠条不成立; 证据2:录音光盘及相应的讲话清单各一份,是刘国峰与王辉之间的谈话,证明刘国峰已将30000元租金退给王辉了,且有证据证明王辉属于冒名诉讼,租赁协议上的签名是王辉本人所签,而起诉状上王辉的签名是他人冒名所签,也可以证明王辉从未提起过诉讼,对诉讼也不知情,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协议“乙方”是由王辉、时涛共同承租的,王辉与时涛是合伙关系,二原告任何一人签名均代表二人,所以时涛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刘国峰向时涛出具欠条,证明其也认可时涛是饭店承租人,至于刘国峰向王辉打的欠条只涉及二原告所交的租金,与被告刘国峰向时涛出具的退还经营损失30000元不是一个性质,并不冲突,对被告刘国峰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同样证实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应退还原告时涛经营损失30000元,而并非是退还租金30000元,在合同第七条也约定了“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甲方承担维修费用(全部)”,所以被告应承担给时涛造成的损失。 原告王辉于开庭后到庭说明情况,对于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录音时其处于酒后状态,对案件情况则认为刘国峰确将租赁费退还给王辉,但还应将租赁损失30000元支付给时涛,本院对上述内容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刘国峰到庭对该笔录发表了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租赁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刘国峰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提供了该协议的原件,本院对该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国峰对该份租赁协议认为时涛在订立协议时不在场,没签字,时涛并非合同当事人,但该份协议在备注中写明“乙方由王辉交纳租金,甲方由刘国峰收租”,如果乙方(承租方)仅有王辉一人,租金则当然应由王辉交纳,无需特别强调,且在协议抬头处乙方为王辉、时涛两个人,故虽然时涛于签订协议时不在场,但时涛应与王辉同为承租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用以证明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虽然刘国峰认为其仅签了名,欠条上其余内容均非其所书写,但刘国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落款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条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刘国峰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1日,原告王辉、时涛(承租方,时涛的名字系由王辉代签)与被告刘国峰、案外人邵某(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刘国峰、邵某同意将三及第经营所有权租赁给王辉、时涛使用,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110000元;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王辉、时涛应提前一个月交付下一季度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第一季度,应缴租金30000元;由王辉交纳租金,刘国峰收租。2014年10月5日,刘国峰给王辉和时涛各出具欠条一份,写给王辉的欠条写明“因三及第无法经营,现刘国峰退还王辉地租现金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整),刘国峰在2014年10月12日前退还全部地租,如刘国峰在以上时间内不能退换,王辉有权将刘国峰名下财产做抵押、变卖”,刘国峰将租金退还给王辉后,王辉将上述欠条退还给刘国峰;写给时涛的欠条写明“因三及第无法经营,现刘国峰退还时涛叁万元整(30000整),刘国峰在2014年10月12日前退还壹万叁仟元整,剩余欠款在2014年11月5日前退还时涛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整),如刘国峰在以上时间内不能退还时涛欠款,时涛有权将刘国峰名下财产作为抵押,偿还时涛的欠款。”该款项至今未退还给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