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郑保国,男,汉族,1947年3月1日出生。 原告郑保国诉被告李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保国、被告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华任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路3号院收、缴电费员工,因李国华不好好收缴电费,造成电管所不供电,小区居民多次上访,业主委员会主任郑保国垫付了2013年3月份、4月份电费共计23116.52元,2013年1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下余8116.52元至今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8116.52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原件两张,证明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路3号院2013年三月份、四月份的电费是由原告缴纳的。 2、郑州市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是长兴路 银河东业主委员会3号院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垫付电费属实,2013年3月份、4月份的电费已经从用户中收齐,但总数与总表数对不上,差额由清算组补齐了,补齐后交给被告。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被告自己书写),证明被告分两次将原告垫付的电费款22000元还给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无异议,对证明不知道有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路3号院的居民,原告系业委会主任。该院在2013年11月份一户一表改造完成前,电费收缴由被告负责。原告实际垫付该院2013年3月及2013年4月的电费23116.52元。2013年3月及4月的电费,被告已经实际收齐。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电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垫付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电费,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已经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原告电费7000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因该证明系被告单方书写,且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华向其返还8116.5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保国8116.52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