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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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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兰英与王铁民、郭桂花、王会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杨兰英,女,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 被告王铁民,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良晓,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杨兰英,女,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

被告王铁民,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良晓,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桂花,女,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

被告王会阁,女,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杨兰英与被告王铁民、郭桂花、王会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英及被告王铁民委托代理人王清亮、侯良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桂花、王会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铁民与郭桂花系夫妻关系,王会阁系其女儿,被告王铁民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多次通过银行将钱汇入被告王铁民的账户,王铁民总在原告面前说经济紧张,所以原告也没有介意,一直让被告使用该款,但每到一定期限就更换借条,且每次换的借条上均有王会阁亲自签字、按指印。2014年10月10日再次换借条时,被告王铁民说,去找其女儿王会阁太麻烦了,王铁民就替王会阁在借条下注明“该债务由王会阁承担”,后来原告急需用钱,联系不上也找不到被告,经过多方打听,找到被告后其却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未还;

证据2:某银行的流水信息、某某银行流水打印件、某储蓄银行明细、某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单和原告单方列举的与被告的账目往来明细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460000元,原告和王铁民之间经济往来时间已久,隔几个月就换个借条,原告借给王铁民钱,是发生在王铁民和郭桂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王铁民与郭桂花还没有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铁民质证,对证据1认为字是被告王铁民所签,没有王会阁、郭桂花的签名,与王会阁、郭桂花无关,借条显示的460000元没有全部交给王铁民,王铁民只收到336800元,并且不是在2014年10月10日收到的,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向王铁民支付460000元的证据,除了借条还应当提供其他汇款凭证;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60000元,事实上原告与王铁民之间于2013年7月6日前的债务都已经结清,在2013年7月6日后原告又借给被告336800元,而且被告还了78000元,双方之间所有的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没有现金往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铁民辩称:第一,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逾期利息是多少未显示,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说明原告对利息的放弃;第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的借条虽然是王铁民出具,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被告王铁民提供460000元的借款;第三,该笔借款王铁民已经归还78000元,应当从实际借款数额中扣除,且王铁民保留追究原告未及时提供借款的违约责任;第四,本案与郭桂花、王会阁无任何关系,借款只发生在王铁民和原告之间。

被告王铁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铁民将借款用于赌博,与郭桂花、王会阁无关。

被告王铁民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称其不清楚王铁民被取保候审的事。

被告郭桂花提交答辩状称,本案被告王铁民早年有赌博恶习,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其在外做什么事也从不跟郭桂花说,郭桂花与王铁民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郭桂花仅是碍于孩子均未成年,隐忍多年,在2014年10月份,郭桂花再次发现王铁民有赌博行为,实在忍无可忍,并于2014年10月20日与其解除了婚姻关系。本案原告杨兰英所主张的债务明显不属于王铁民、郭桂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桂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郭桂花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桂花于庭前向法庭提交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因其未到庭,未说明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王会阁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杨兰英与被告王铁民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铁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杨兰英现金肆拾陆万元(460000元),使用期三个月,超过一天,罚款1000元(使用至2015年元月十日)。如发生其它情况,债务由王会阁承担”。被告王铁民出具借条后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铁民与郭桂花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杨兰英持有被告王铁民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归还借款460000元,王铁民则认为其仅收到借款336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杨兰英与王铁民之间自2009年即开始互有转账多达数十笔,即双方的借贷关系非因一笔借款形成,借条应系双方对以往债务结算后由王铁民所出具,且王铁民关于2013年7月6日前的债务都已经结清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王铁民称其出具借条金额多于实际收款金额,系因为先出具借条后收取借款,有悖常理,综上,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确认王铁民的借款金额,即被告王铁民应向原告郭桂花归还借款460000元;虽然王铁民、郭桂花均答辩称王铁民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而非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桂花日常生活的经济来源,故无法认定王铁民借款仅用于赌博,原告杨兰英依据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郭桂花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会阁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起诉状中明确利息的金额或者计算方式,也未就利息部分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铁民、郭桂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兰英清偿借款本金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王铁民、郭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于志强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何 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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