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薛永奎,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杰。 原告薛永奎与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双方经协商并同意按计划书上规定的时间定期归还前期借款,被告开始几次按计划书时间定期还款,但到后期就开始拖欠不还,现剩余最后一笔款未还,上次最后一次还款打账时间是2014年上半年,至今仍不还款,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讨要,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始终避而不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整,承诺在15个月内还清欠款,但是被告仅还欠款140000元,还剩1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薛永奎(出借人)与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达成《还款协议书》,写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24日),即自2012年3月份开始,每个月25日前归还10000元,直至2013年5月24日归还最后一期借款10000元后,借款还清。被告至今尚有10000元借款未归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薛永奎持有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永奎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