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田春年,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谢相义,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宏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春年、谢相义与被告河南圣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年、谢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邓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如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利率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76400元、利息5725294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16501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系向原告田春年、谢相义借款,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共同委托陈某、田春年、谢相义为代表(所有出借人签名按指印出具的委托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并认可陈某、田春年、谢相义签署的所有协议和相关的文书,委托其代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见附件《出借人》表格)”,《出借人》列表则载明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共计49名出借人的姓名及各自出借的金额,原告田春年、谢相义认为其二人系作为其中32名出借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并当庭提交了此32名出借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庭后又向法庭提交32名出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即使原告田春年、谢相义系由32名出借人共同推选为代表人,也应先由32名出借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后再推选代表人,故原告田春年、谢相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32名出借人主张债权,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春年、谢相义的起诉。 诉讼费120810元退回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