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王建朝,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银亮,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 原告王建朝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孙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塔机三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塔机计费时间、安装拆卸费用、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自2012年7月26日塔机租赁费计费开始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已经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塔机出场费、违约金共计808700元(租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剩余租金计至被告实际归还塔机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该份合同中台头处出租方为河南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河南某物流园区2#、3#楼项目部,落款处加盖印章的甲方(出租方)为郑州市某区新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新兴租赁站),乙方(承租方)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产业物流园项目部,原告王建朝仅是作为新兴租赁站的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原告另提供盖有新兴租赁站印章的证明一份,主张出租的三台塔机均实为原告所有,经查明,新兴租赁站的经营者为案外人吕某,且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与证明上新兴租赁站的印章不一致,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王建朝以其个人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08700元,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朝的起诉。 诉讼费1188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