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727号 法定代表人贺彦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亮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树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向军,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瑜,与陈向军系夫妻关系。 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向军、郭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斌、被告郭瑜(同时系被告陈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地区代理商,主要业务是在河南区域销售某牌装载机。2013年1月,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以30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某牌FL955型装载机一台;首付1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分10个月等额偿还。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将整机编号为LKBSG9JV4DZ***226的某牌FL955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是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3万元装载机分期款;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合理的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需要履行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2:分期货款缴纳表,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证据3: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施运海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少算了3万元。 被告陈向军、郭瑜辩称,钱已经全部付给了原告,而且原告也将发票交给了被告。 被告陈向军、郭瑜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交了1万元押金,而原告的证据2缴纳表中没有写明这笔钱; 证据2:存款凭证3份、发票1份,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一次性打款6万元,这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因为被告询问原告的会计还剩多少钱没还,并表示可以一次性付清,被告的会计称还剩6万元,被告一次性将6万元打给原告后,原告的会计将购车发票、车的最后一把钥匙及相关资料都给了被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转的三笔账应该是真实的,但希望被告应将所有转账明细打出来,对于发票有可能是会计当时把账算错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向军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福田某牌FL955F型装载机一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是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分期交纳;设备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厂编号为LKBSG9JV4DZ***226的FL955F某牌装载机一辆。2014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郭瑜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通常先付款后开发票的做法,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已将货款付清,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开具发票系其工作人员失误,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余3万元分期货款未支付,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