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96号 原告张利民(曾用名张振),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 原告张永信,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凡,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镐慧,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田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崔振宪,男,汉族,1952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卫兵,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民、张永信与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崔振宪、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凡、镐慧,被告裕华公司、崔振宪委托代理人杨京楼,被告钧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卫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裕华公司承建的钧鼎公司2#底商宿舍楼项目的负责人崔振宪与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了该工程劳务分包情况及付款办法。根据2013年1月15日崔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劳务施工面积为28310.4平方米,而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50元,故合同总劳务款应为4246560元,被告已付2800000元,尚欠144656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裕华公司、崔振宪支付原告劳务费1446560元;被告裕华公司、崔振宪以1446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2日为120100.5元;被告钧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裕华公司、崔振宪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5月6日《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算; 证据2:2013年1月15日西华县工地负责人之一崔某某出具的实际施工面积决算单一份、2014年5月30日和崔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张利民、张永信在西华县工地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831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2800000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446560元尚未支付; 证据3:裕华公司2014在建项目一览表,证明西华县钧鼎公司2#底商宿舍楼为被告裕华公司所承建; 证据4:2014年10月21日对崔振宪的调查笔录一份及2014年5月15日录音一份,证明崔振宪是钧鼎公司2#底商宿舍楼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尚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且崔某某是崔振宪的弟弟,也是该工地的负责人之一; 证据5:由原告张利民所写的《关于实际施工面积确认单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确认单中上下部分确实不是一个人所写,书写人员有宋某某、崔某某及张利民; 证据6:施工面积确认单复印件,上面有崔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所写的证明,证明确认单中“小砖29万”是说290000块砖,而不是说小砖价值290000元,也证明崔某某对证据2中所写的内容全部认可。(证据5、6均系原告针对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于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裕华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在合同第9页第10条第1项约定采取验收合格的制度,验收合格后支付劳务工程款;对证据2中决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崔某某不是裕华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崔振宪的结算员,没有权利出具结算单,因此崔某某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所述的施工面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来看,裕华公司在西华富士康的建筑面积是26000平方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崔振宪不是裕华公司在西华县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崔振宪和裕华公司只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裕华公司把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崔振宪,另崔振宪否认与崔某某系兄弟关系,也没有让崔某某负责结算工作,所以崔振宪在调查笔录中的叙述与其在裕华公司的叙述是不一致的,退一步讲,即便崔某某是崔振宪的弟弟,但是崔振宪让崔某某在工地上主要负责杂事和技术,因此崔某某没有与原告结算的权利,崔某某所签的结算单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对任何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结算凭证,需要由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进行结算;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姓侯的不是裕华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崔振宪雇佣的员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崔振宪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现在尚未进行验收,因此崔振宪没有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崔某某没有为原告结算的权利,崔某某在通话录音中所述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8000平方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虽然有崔振宪的签字,但崔振宪是在二原告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本案起诉后,崔振宪一直未到法院领取相关手续,后二原告等人将崔振宪胁迫至法院领取了相关手续,并同样采取胁迫手段让崔振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二原告胁迫崔振宪认可自己是项目部的经理并胁迫崔振宪承认崔某某在工地上管理杂事和技术,因此该调查笔录不是事实情况的真实反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裕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钧鼎公司质证,对证据1、3和证据2中决算单,钧鼎公司认为其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中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根据裕华公司和钧鼎公司签订的合同,崔振宪确实是项目负责人;对其他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经裕华公司、崔振宪质证,认为证据5情况说明是原告本人所写,应视同当事人陈述,张利民应举证证明情况说明中内容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认为崔某某只是对“小砖29万”做出了说明,并没有认可确认单上半部分关于施工面积的结论,该确认单中关于施工面积的计算,不是裕华公司所为,应当是原告自行添加上的,被告裕华公司、崔振宪对此不予认可,且张利民在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宋某某”不是裕华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崔振宪、崔某某委托的人,所以确认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施工面积的依据,综上,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通知,被告钧鼎公司认为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故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裕华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义务向二原告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裕华公司的诉请。 被告裕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