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书敏与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书敏,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信富房地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书敏,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书敏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禄海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郑州市某小区8号楼2616室房屋由被告代理出租,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房屋押金为2338元,租金按押壹付贰支付一次,首次款项结清后,以后租金被告应于每次12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次房屋租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若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日租金额5%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首次款项,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房租,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0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第17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确定的委托日期之前,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按约将2个月的预付租金和一个月房租的押金2338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被告现场勘查,涉案房屋为毛坯房,线路、管道、水电、暖气、墙面等均不具备基本的使用条件,更不用说正常使用,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房屋交接手续、交接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未按约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第二,因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预交的房屋租金、押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约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交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然使《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预交原告的4676元租金和2338元押金,原告也应依法退还,并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应退还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并未按约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交付被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第17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确定的委托日期之前,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按约将2个月的预付租金4676元和1个月的房租押金2338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却未按约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至今仍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原告退还被告预交的房屋租金4676元、押金2338元,共计7014元,以及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00元;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合同签订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且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首期房租,证明其已经接受原告的房屋,原告并未存在违约情形;第二,在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间的全部房租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另外被告应额外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房租,因为原告的房屋在合同解除后有一个待租期。

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房租。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履行以双方相互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条件,本案原告并未按约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当然不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从未占有、使用过的房屋的租金,另房屋是否交付应以事实上房屋是否交付为依据,应有相关的交接手续为证,而非推定,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就不应向其支付房租。

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第17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确定的委托日期之前,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按约将2个月的预付租金4676元和一个月的押金2338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2:《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签订时被告拍摄的涉案房屋照片2页,证明涉案房屋为毛坯房,不具备正常使用要求的事实,也证明原告至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对如何交付房屋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一个公民,被告作为一个房产中介公司,原告只能基于正常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对证据2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日期不确定,并且不能通过照片就证明房屋不具备正常使用的条件,事实是房屋在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能将房屋出租出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书敏(出租房屋委托人)与被告(出租房屋受托人)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出租房屋委托期限内,原告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按本合同规定提供给被告,委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出租或占有使用;原告提供被告代理出租的房屋坐落于郑州市某小区8号楼2616室;委托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2日止;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第1-3年每月房租为2338元,第4-5年每月房租为2571元,第6-7年每月房租为2828元,第8-9年每月月租为3110元,第10年每月房租为3421元;原告同意提供3个月(2014年5月12日到2014年7月12日、2015年5月12日到2015年6月12日)作为免租期提供给被告;房屋押金为2338元,房屋租金按押壹付贰支付一次,首次款项结清后,以后被告于每次12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次房屋租金存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应当在本合同确定的委托日期之前,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4676元及押金2338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纠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