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书敏,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建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书敏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禄海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郑州市某小区8号楼2616室房屋由被告代理出租,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房屋押金为2338元,租金按押壹付贰支付一次,首次款项结清后,以后租金被告应于每次12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次房屋租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若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日租金额5%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首次款项,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房租,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0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第17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确定的委托日期之前,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按约将2个月的预付租金和一个月房租的押金2338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被告现场勘查,涉案房屋为毛坯房,线路、管道、水电、暖气、墙面等均不具备基本的使用条件,更不用说正常使用,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房屋交接手续、交接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未按约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第二,因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预交的房屋租金、押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约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交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然使《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预交原告的4676元租金和2338元押金,原告也应依法退还,并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应退还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并未按约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交付被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第17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确定的委托日期之前,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按约将2个月的预付租金4676元和1个月的房租押金2338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却未按约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至今仍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原告退还被告预交的房屋租金4676元、押金2338元,共计7014元,以及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00元;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合同签订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且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首期房租,证明其已经接受原告的房屋,原告并未存在违约情形;第二,在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间的全部房租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另外被告应额外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房租,因为原告的房屋在合同解除后有一个待租期。 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房租。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履行以双方相互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条件,本案原告并未按约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当然不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从未占有、使用过的房屋的租金,另房屋是否交付应以事实上房屋是否交付为依据,应有相关的交接手续为证,而非推定,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就不应向其支付房租。 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第17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确定的委托日期之前,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按约将2个月的预付租金4676元和一个月的押金2338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2:《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签订时被告拍摄的涉案房屋照片2页,证明涉案房屋为毛坯房,不具备正常使用要求的事实,也证明原告至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对如何交付房屋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一个公民,被告作为一个房产中介公司,原告只能基于正常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对证据2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日期不确定,并且不能通过照片就证明房屋不具备正常使用的条件,事实是房屋在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能将房屋出租出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书敏(出租房屋委托人)与被告(出租房屋受托人)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出租房屋委托期限内,原告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按本合同规定提供给被告,委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出租或占有使用;原告提供被告代理出租的房屋坐落于郑州市某小区8号楼2616室;委托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2日止;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第1-3年每月房租为2338元,第4-5年每月房租为2571元,第6-7年每月房租为2828元,第8-9年每月月租为3110元,第10年每月房租为3421元;原告同意提供3个月(2014年5月12日到2014年7月12日、2015年5月12日到2015年6月12日)作为免租期提供给被告;房屋押金为2338元,房屋租金按押壹付贰支付一次,首次款项结清后,以后被告于每次12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次房屋租金存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应当在本合同确定的委托日期之前,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4676元及押金2338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