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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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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梅、孙伟一与赵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刘桂梅,女,汉族,1957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孙伟一,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锋,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刘桂梅,女,汉族,1957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孙伟一,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锋,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刘桂梅、孙伟一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梅、孙伟一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以投资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共借款7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并承诺从出具总结条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5日起半年内还清,但半年时间过去了,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71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二原告现金累计7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计算利息的时间为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桂梅、孙伟一多次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赵军锋,2013年10月15日,被告赵军锋向二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写明“经确认,我赵军锋借到刘桂梅、孙伟一人民币共计柒拾壹万元整,?710000,见此条付款,其它所有欠条、借条全部作废,以上欠款半年内分批付完,如遇处理某面粉厂款,当即还给刘桂梅,利息按百分贰计算,2012年5月1号起计息,当日已付过伍仟元正,付款时去掉后再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桂梅、孙伟一持有被告赵军锋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710000元,事实清楚,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被告已经支付利息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13日,故原告可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赵军锋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军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桂梅、孙伟一清偿借款本金71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为6100元,由被告赵军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人民陪审员  朱国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