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晓娜、李园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瑾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景晓娜,女,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瑾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景晓娜,女,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李园园,女,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

原告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晓娜、李园园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景晓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瑾红、被告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晓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某某银行借款265000元,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依约发放上述贷款,但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到期贷款,致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一直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资金代偿二被告的借款,截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8902.1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68902.1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因在2014年10月31日以后,原告又代二被告垫付两期应还贷款,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71947.2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景晓娜、李园园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是借款的担保人;

证据2:景晓娜个贷明细及相应的代偿凭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代二被告偿还贷款71947.23,另要说明的是被告已于2010年6月将2010年3月、4月、5月原告待其垫付的款项清偿,故原告提供的个贷明细中写明2010年6月的金额为负,另2013年2月28日的代偿凭证原告暂没有找到。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园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合同是李园园签的字,并对原告未提供的2013年2月28日的代偿凭证也予以认可。

被告李园园辩称,其带来了景晓娜购买原告开发的房产的时候所签订的合同原件,上面写明该套房产系景晓娜单独所有,李园园并不是该套房产的共有人,原告称李园园是共同债务人,但该套房产被拍卖李园园都不知情,直到惠济区人民法院送达传票的时候,李园园才知道该套房产于2015年1月5日被拍卖了。拍卖房产的时候都没有通知,还款的时候才找到李园园,而且该套房产的拍卖价很便宜,造成了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综上,债务不应由李园园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李园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景晓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套房产系景晓娜单独所有,李园园并不是该套房产的共有人;

证据2:从河南省某人民法院复印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景晓娜向原告购买的房产,在李园园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河南省某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通过淘宝网拍卖,成交价为570000元,李园园在收到惠济区人民法院的传票以后,才去查询该套房产的信息,得知该房产已被拍卖;

证据3:2009年11月12日《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了,该套房产足以清偿景晓娜所欠的银行债务。

被告李园园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不还款的理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景晓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26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原告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景晓娜(主债务人、抵押人)、被告李园园(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5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39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景晓娜第1套住房;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利率浮动方式为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为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阶段性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晓娜、李园园未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71947.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景晓娜、李园园清偿贷款本息后,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71947.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晓娜、李园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7194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景晓娜、李园园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