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2330号 法定代表人卫存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英军,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焦化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徐英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港焦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了《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其下属单位雅士达酒店安装地能空调设施。设施安装后于2011年12月份试用,发现制冷、制热效果及能耗情况均达不到技术要求,且因打井、取水相关手续不全,地能水无法全部回灌地下,难以实现循环,违反行政法规,多次受到水利部门的封井整改令及罚款处罚。其多次通知被告进行整改,但该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该套中央空调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其缔约目的至今难以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1月所签《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其已付货款840000元,承担上级水利部门罚款8000元,拆除被告安装的空调设施、恢复建筑物原状。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拆除安装的空调设施、恢复建筑物原状。 被告贝迪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其为雅士达酒店安装地能空调设备。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作,从而导致其承担的工程尚有一小部分无法完成,致使工程至今无法交工;2、原告请求的水利部门罚款,其不应承担,双方未约定取水相关手续由其办理,手续不全系原告造成的;3、诉讼过程中,原告未通知其,单方将其已完工工程私自拆除,并已重新委托其他单位安装空调,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再实际履行。鉴于原告的违约情况,其认为原告应赔偿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其针对合同履行为原告已专门安装和购买的设备、原材料等损失,还包括履行后的利益损失(实际上是合同剩余货款数额),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其与原告于2010年1月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和同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履行;2、判令原告赔偿其损失764089元。 原告豫港焦化公司针对被告贝迪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被告主张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函件告知内容作出处理,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采取了对不能使用的空调进行拆除的行为,该行为应属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自救行为。综上,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2#客房楼地能中央空调系统、热水机房及室外打井工程,本合同总价1400000元,2010年3月5日设备开始安装,4月20日前系统主机与所有管线连接结束,其余末端设备在装修完成后安装。工程款支付办法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款10%;2、完成工程主要管线安装(含打井等相关手续)后付总货款的30%;3、系统主机与管线连接结束后付总货款的20%;4、系统整体试车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总货款的30%;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10%余款。证明根据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打井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由被告负责; 2、2011年10月,被告公司制作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项目方案文件》一份。其中第17页最后一行显示“地下水经密闭管路循环后,全部回灌地下”。证明:1、被告方安装的空调设备不能回灌地下,不符合自己制作的技术要求;2、被告的设备是面对不同用户的不特定的通用设备,可以回收利用。 3、2011年10月27日、11月8日、2012年3月9日济源市水利局分别针对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封闭自备井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义务办理打井及取水的相关手续,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封闭自备井,导致空调系统根本不能调试运行,以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2012年3月22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方解除合同,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杨帆签收; 5、2012年3月22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证明水利部门对其公司进行罚款8000元的事实(该罚款尚未交纳)。 6、2012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的雅士达中央空调系统合同说明及设备清单各一份。证明其所拆除被告安装的设备零件是可回收的,回收价值60494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并未约定打井手续由被告方办理,并且根据相关地下取水的行政规章规定,取水手续需由用水单位进行申请,而用水单位是原告,该合同第10条约定的是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不能证明被告方承担打井手续这一事实;同时,证据2的方案也未显示被告方负责办理打井手续,且该方案是根据2011年10月19日被告与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而形成的文件,改造工程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与原告无关,其产品是针对原告选择的,不是这里记录的型号。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的三份通知处罚的主体都是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该三份通知也是基于改造合同而形成的,与本案无关,且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处理终结,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证据5未实际处罚,与其方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收到该律师函,且该律师函显示的内容是改造合同,而原、被告2010年1月签订的合同尚未竣工验收,不存在律师函所陈述的内容,其公司也无杨帆该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在调解过程中在可配套的前提下的价值,现在调解不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