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131号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应霞,女,1970年4月4日出生。 被告王修明,男,1946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琚风英,女,1947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文彬,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谭会员与被告王永平、卢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卢应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由于王永平在本院立案受理后死亡,依法通知其继承人王修明、琚风英、王文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会员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卢应霞、王修明、琚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会员诉称:2013年11月22日,王永平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元月1日归还,至今未还,后王永平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卢应霞对3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修明、琚风英、王文彬在继承王永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卢应霞辩称:其对王永平的借款不清楚。 被告王修明、琚风英辩称:对王永平的借款不清楚,且其未继承王永平的财产,王永平现也无财产可继承。 被告王文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22日,王永平向谭会员出具的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谭会员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元.22,王永平,2013.11.22,如不还,所有机械由谭会员负责处理”,证明2013年11月22日王永平向谭会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王永平以其所有的济源市任庄建材经营部的所有机械设备向谭会员作担保。 2、王永平生前所有的济源市任庄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王永平生前将济源市任庄建材经营部的所有机械设备抵押给谭会员,王永平所有的遗产除去济源市任庄建材经营部的所有机械设备之外,在济源市任庄建材有限公司还有420000元的股权。 被告卢应霞质证后,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称听说济源市任庄建材经营部是几家合伙经营,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信息查询单内容也不清楚。 被告王修明、琚风英质证后,对证据1中关于机械的处理的内容不能肯定是否系王永平书写,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420000元股权表示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卢应霞、王修明、琚风英对原告的证据1不清楚,并对部分书写内容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卢应霞、王修明、琚风英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王永平与卢应霞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王永平与卢应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永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款至今未还。2015年6月2日,王永平死亡。王修明、琚风英、王文彬系王永平的法定继承人。王永平生前曾经营济源市任庄建材经营部,曾系济源市任庄建材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王永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王永平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笔300000元借款系王永平与卢应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永平死亡,原告要求卢应霞承担还款责任,王修明、琚风英、王文彬在继承王永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应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谭会员300000元,被告王修明、琚风英、王文彬在继承王永平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毕伟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