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203号
诉讼代表人周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永波,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小芬,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铸业运输分公司)与被告邓永波、孙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铸业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波、孙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铸业运输分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邓永波向其借款35000元用于购车,约定7个月还清本息,但到期后,被告邓永波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永波、孙小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35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13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
被告邓永波、孙小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金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永波向其借款35000元,用于购车,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的支付方式。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永波、孙小芬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时证明被告邓永波的该35000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永波与被告孙小芬于2006年10月10日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邓永波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运输分公司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35000元)用于购车,月利息按照1.3%计算,分7月还清,于每月25号还本金5000元加利息,如果延期归还,按借款金额月息1.5%向济源环球精密铸业有限运输分公司支付本息,连续两个月未还本金,则按借款金额月息2.5%向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运输分公司支付本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邓永波。13年6月25日。”后被告邓永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另原告称被告邓永波所购车辆是在东风岳峰公司办理的分期付款,车辆挂靠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永波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邓永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邓永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永波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小芬与被告邓永波系夫妻关系,该35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小芬对该3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3分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2013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因月息2.5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永波、孙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借款3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3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审 判 员 曹英涛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