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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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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景伟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中吴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202号 原告赵景伟,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中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连国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景伟与被

(2015)济民一初字第1202号

原告赵景伟,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中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连国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景伟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中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吴村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中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连国周及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景伟诉称:2012年11月1日,其与济源市恒源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中吴村土地403.6亩,从事烟草种植。其承包土地后与赵某甲、赵某乙合伙种植烟草,2013年6月至8月,其与赵某甲、赵某乙在中吴村新建两处烘烤场(含烟房20座、院墙、水泥地面和大棚),济源市农业产业集群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建设的两处烘烤场进行验收,其符合奖励补助条件,因其系个人投资建设,济源市人民政府烟草生产办公室不对个人申请,2013年8月其经被告对该两处烘烤场进行奖励补贴申请,2014年9月至12月奖补资金两笔共97500元到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账户,就该款项的归属,其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以被告名义申请的下冶镇中吴村烟草生产农场、下冶镇中吴村二组、四组密集式烘烤场的首期奖补资金97500元归其所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吴村委辩称:1、原告是基于2012年11月1日和济源市恒源农业种植农民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新建的项目,该项目所产生的奖补资金应由合同双方协商处理,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与济源市恒源农业种植农民合作社签订了附加合同,就政府对烟叶加工厂等项目的补助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补助归济源市恒源农业种植农民合作社所有,原告已将奖补资金进行了处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日其与济源市恒源农业种植农民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费交费收据三份,济源市人民政府烟草生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奖补申请表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与济源市恒源农业种植农民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将应缴纳的承包金经合作社同意,直接交给了被告,在承包期间,其建设了相关烘烤场,以被告名义向政府申请了奖补资金,同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下冶烟站李某某、中吴村委原会计侯某某、被告现任会计翟某甲、被告原任二组组长常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中吴村二组、四组的烟房各10座,系原告向下冶烟办交纳押金后,由侯某某、翟某甲、常某某经手建设的,中吴村二、四组各10座烟房烘烤场系原告及合伙人共同建设的项目,被告申请的二、四组各10座烘烤场项目,系原告及合伙人所建设的资产,经验收合格后,政府已经支付了首批奖补资金97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没有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的附加合同,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没有考虑奖补资金处理问题,后因奖补资金问题,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附加合同,附加合同中已经约定政府对烟叶加工厂等项目的补助归济源市恒源农业种植农民合作社所有,其基于合作社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在奖补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申请奖补资金;同时原告2014年的承包费是逾期交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称烟叶加工厂是原告投资建设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及附加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同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2、证人侯某某、翟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济源市恒源农业种植农民合作社签订附加合同的具体过程,同时证明附加合同是真实存在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附加合同有异议,称附加合同系复印件,其也从未签订过该附加合同,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第11条,补充协议需经公证后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附加合同未经公证,同时根据该附加合同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奖补资金的申请人系中吴村委,济源市恒源农业种植农民合作社并不享有以中吴村委名义申请的政府奖补资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称两个证人在被告村委任职,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附加合同内容中没有原告的指印,无法反映该附加合同的客观存在,两个证人的陈述的签订附加合同的理由与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相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附加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附加合同客观存在,本院对附加合同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孟州市赵和镇中临泉村股份种植户身份与济源市恒源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中吴村土地403.6亩,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土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200元,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土地承包金,并与赵某甲、赵某乙合伙种植烟草。2013年6月至8月,原告与赵某甲、赵某乙在中吴村二组、四组投资建设两个烘烤场,每个烘烤场10座烟房。2013年8月,被告就该两处烘烤场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烟草生产办公室申请了农业产业化集群项目验收奖补,后经审批,奖补资金两笔共97500元,该款现已到被告账户。诉讼中,原告称因济源市人民政府烟草生产办公室不对个人申请,才以被告名义申请了农业产业化集群项目验收奖补,烘烤场系其出资建设,该奖补资金应归其所有,被告称奖补资金原告已经进行处分,不应由原告所有。因该奖补资金的归属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济源市恒源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系被告村民自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同时系被告原村委成员,原告所交纳的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收条上同时加盖了被告公章。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本案中,被告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烟草生产办公室申请奖补资金的项目为两个烘烤场,被告也认可该烘烤场系原告在承包地上投资建设,虽然被告为奖补资金申请人,但该奖补资金所奖补的项目是烘烤场,属于原告的承包收益,故该奖补资金应属原告所有。现原告请求确认以被告名义申请的下冶镇中吴村二组、四组密集式烘烤场的首期奖补资金97500元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承包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因奖补资金以被告名义申请,且现由被告占有,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与济源市恒源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承包期间的政府补助归属问题已达成了补充协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中吴村民委员会名义申请的中吴村二组、四组烘烤场项目的农业产业化集群项目奖补资金97500元归原告赵景伟所有。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审 判 员  曹英涛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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