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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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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瀚宝德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2670号 原告郑州瀚宝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湖村甫生路与南曹乡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巴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大刚,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

(2015)济民一初字第02670号

原告郑州瀚宝德家具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湖村甫生路与南曹乡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巴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大刚,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绿城置业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大道花园假日酒店2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田冰心。

原告郑州瀚宝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宝德公司)与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翟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开发济源东方国际住宅6号、7号、8号楼需要安装门板、柜体、台面、烟机、灶台、消毒柜等家具,与其公司签订家具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家具图纸、样品、技术要求等,其公司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样品、技术要求自备材料进行施工;总价款100000元;家具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东方国际住宅7号、8号楼洗衣柜的制作安装,双方商定价格7000元。后其公司按约施工完毕,2013年8月1日,被告对其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验收。至今,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剩余37000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绿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6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家具制作安装合同一份;

2、瀚美居配置明细表三张;

证据1、2证明其公司承揽被告开发房屋的家具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及家具安装工程的具体项目。

3、东方国际7号、8号楼洗衣房柜子定制明细表各一份,该明细表下方有被告工作人员郑某的签字,证明合同签订后,新增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格;

4、工程安装完工单一张,下方亦有被告工作人员郑某的签字,证明工程于2013年8月1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总工程款为107000元;

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单2张、交易明细1张,证明被告已付款7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原告瀚宝德公司(乙方)与被告绿城公司(甲方)就济源东方国际6号、7号、8号楼的柜体、门板、烟机、灶台等家具制作安装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家具,品名、用材、规格、数量(见清单),总价款100000元(含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等、含税);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家具到达甲方工地后支付至乙方合同价款的80%,家具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乙方合同价款的95%,剩余5%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0日;甲方提供家具图纸、样品、技术要求等材料;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家具。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安装家具过程中,新增施工工程7号、8号楼洗衣房柜子的安装,双方约定新增工程价款为7000元。2013年6月21日,同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3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郑某在原告制作的工程安装完工单中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107000元,其中已付50000元,质保5%即5350元,欠5165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付20000元,剩余3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家具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增了7号、8号楼的洗衣房柜子安装。原告安装完毕后,2014年1月8日,经被告方验收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07000元。因验收合格一年内为质保期,现质保期已过,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0元,剩余37000元,被告绿城公司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瀚宝德家具有限公司37000元及利息(其中3165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剩余535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