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543号 法定代表人于越千,总经理。 原告胡德成与被告济源市欣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越公司)、于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越公司、于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德成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年,于2014年6月18日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随用随取,于2014年7月9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经多次二被告未归还以上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140000元。 被告欣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军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5号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条均是被告于军伟书写,加盖被告欣越公司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年,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期限,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1年,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1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欣越机械有限公司、于军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德成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