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032号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其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退还彩礼15万元,并把被告父母所购的号牌为豫UQ6918丰田雅士力轿车一辆过户到其名下。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及庭审经过,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11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婚前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彩礼80000元,通过媒人姚某林支付原告母亲彩礼40000元,并由被告父母购买号牌为豫UQ6918丰田雅士力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未能很好的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未能培养起感情,现分居已满2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夫妻感情需要用心去培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2年,现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彩礼,因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120000元,数额较大,且双方未共同生活,结合本地及双方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关于号牌为豫UQ6918丰田雅士力轿车,虽然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该车应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一方的赠与,现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彩礼80000元。 三、原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王某办理号牌为豫UQ6918丰田雅士力轿车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