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常某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孔某某,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周,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常某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2015)济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周,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常某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被告婚后对其不管不问,电话不接,其曾于2013年6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其与被告已超过两年多时间未见面,亦未取得联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常某由其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及(2013)济二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婚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6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夫妻双方关系未有改善。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彼此宽容,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且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常某的抚养问题,因常某年幼,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常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常某周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常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