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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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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日照立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兴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0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照立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龙兴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2015)济民一初字第10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照立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龙兴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立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立盈公司)与被告河南龙兴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2日、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立盈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其代为销售被告生产的合格四氯化钛水溶液,合同中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四氯化钛水溶液的分析指标和分析方法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其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保证被告的四氯化钛水溶液投产后每个月购货数量不得低于300吨,连续生产6个月后保证金全额返还。后其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证金,但因被告生产的四氯化钛水溶液不达标,其无法代销,故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代销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其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河南龙兴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其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可以将四氯化钛水溶液销售到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联公司),要求其投产该生产设备,保证每月购买300吨,连续购买不少于6个月,并向其缴纳100000元保证金,其才投资建设该生产设备,投产后经过多次试验,已经达到标准,但是因佰利联公司生产工艺调整,不再采购四氯化钛水溶液,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先支付货款,其才进行供货,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支付任何货款,更未购买不少于6个月,所以按照合同约定,不符合保证金退还条件,其不应当归还保证金。因原告违约致使其遭受损失,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其与被告之间是销售合同关系,而被告反诉的损失是所投入的设备,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南龙兴钛业有限公司四氯化钛水溶液销售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四氯化钛水溶液销售合同的事实,对销售的四氯化钛水溶液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缴纳100000元保证金,合同第一条约定销售的前提的被告必须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原告才代为销售。2、佰利联公司的检验报告单三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9日、3月24日、4月1日。证明佰利联公司检验四氯化钛水溶液的取样地点是被告公司,所有化验指标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指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报告单是被告在试生产过程中所做的检验,而该报告单上显示的取样地点虽是济源,但并不是佰利联公司直接来济源取样,而是被告将样品直接送给佰利联公司检验,且从检验单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已经达到标准,浓度已经合格,酸钛比也仅差0.02。

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未提供证据。

被告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南龙兴钛业有限公司四氯化钛水溶液销售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每月在被告处购买四氯化钛水溶液300吨,并连续购买6个月,且原告的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发货,而原告未支付任何货款,是原告违约。2、2014年2月11日,被告与偃师市恒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制作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投建四氯化钛水溶液生产设备,向该公司购买了价值67000元的设备。3、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沁阳市威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投建四氯化钛水溶液生产设备向该公司购买了价值31500元的设备。4、河南兴业防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销货清单一份及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为了投建四氯化钛水溶液设备,向该公司购买了价值276000元的设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显示由被告自筹资金建设四氯化钛水溶液生产装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河南龙兴钛业有限公司四氯化钛水溶液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自筹资金建设四氯化钛水溶液生产装置,生产出的合格四氯化钛水溶液由原告代为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保证被告的四氯化钛水溶液投产后每个月购货数量不得低于300吨,连续生产6个月后保证金全额返还。2014年3月中下旬开始,原告向被告采购四氯化钛水溶液每月不得低于300吨,原告货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后被告发货,并对四氯化钛水溶液的分析指标和分析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3月24日、4月1日,经佰利联公司检验,被告生产的四氯化钛水溶液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3月中下旬开始,原告向被告采购四氯化钛水溶液每月不得低于300吨,但直至2014年4月1日,被告生产的四氯化钛水溶液经佰利联公司检验仍未符合要求,且至今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生产出了符合要求的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支付货款,原告先行违约,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至2014年4月1日仍未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无权要求原告在已支付100000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再先行向其支付货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系佰利联公司的生产工艺改变,不再需要四氯化钛水溶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佰利联公司是否需要四氯化钛水溶液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合同的解除,被告未及时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是合同解除的关键,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投入设备的损失200000元,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违约,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日照立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兴钛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河南龙兴钛业有限公司四氯化钛水溶液销售合同;

二、被告河南龙兴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照立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被告河南龙兴钛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反诉费21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