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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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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党传科、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448号 原告张玉琴,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党传科,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传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党传科、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装饰公司

(2015)济民一初字第2448号

原告张玉琴,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党传科,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传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玉琴被告党传科、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传科、恒泰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琴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党传科向其借款120000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18%,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党传科以其个人所有的恒泰装饰公司作为担保。2015年3月26日之前,被告党传科每月均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6日,被告党传科出具的收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党传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恒泰装饰公司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党传科由恒泰装饰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玉琴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年利息18%,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人:党传科2014年5月26日。”该借条下方载明:“我单位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5月26日。”原告于当日将款交付被告党传科,被告党传科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党传科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党传科于2014年5月26日由被告恒泰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党传科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恒泰装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党传科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传科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8%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年利率18%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传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琴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传科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