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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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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中与被告靳金柱、胡均利、井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613号 原告张文中,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靳金柱,男,成年。 被告胡均利,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井彩花,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张文中与被告靳金柱、胡均利、井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

(2015)济民一初字第2613号

原告文中,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靳金柱,男,成年。

被告胡均利,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井彩花,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文中与被告靳金柱、胡均利、井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中诉称:2013年12月21日,胡均利向其借款11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靳金柱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由于借款发生在胡均利和井彩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胡均利、井彩花归还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靳金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靳金柱、胡均利、井彩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1日,胡均利出具的借条以及2013年12月21日胡均利、靳金柱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胡均利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靳金柱提供担保,现在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1日,本金至今未还,由于被告井彩花系被告胡均利妻子,现要求被告胡均利、井彩花归还借款1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2日起承担利息,靳金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经举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胡均利和井彩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胡均利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文中现金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元),借款人:胡均利,2013.12.21”,同日,胡均利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160000元,利息3分,期限6个月,靳金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胡均利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1日,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均利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并由靳金柱提供担保,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由于胡均利与井彩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胡均利、井彩花归还借款11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靳金柱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2日起给付利息,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有利息3分,而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均利、井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中1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靳金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0元,减半收取7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