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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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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强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1726号 原告张国强,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2015)济民一初字第01726号

原告张国强,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国强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9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劳动合同由被告单方存放。2012年3月,其与被告签署《自谋职业协议书》,保留其被告单位职工身份,直至退休。自谋职业期间,其按照协议,全额承担并按时缴纳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并按照每月6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无违约行为。2014年7月7日,被告没有与其进行任何协商、沟通,客观情况也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单方做出让其于2014年7月31日到单位报到、重新安排上班的决定,其多次询问拟分岗位情况,被告均无明确答复,故其认为被告安排上班是假,解除合同是真。2014年8月27日,被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被告2014年8月27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3、退还由其缴纳的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117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违约,经通知拒不到其处上班,连续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是因为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双方之间自谋职业协议的效力问题,自谋职业至退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自谋职业协议不改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即原告仍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尽管该自谋职业协议书总的来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影响其中部分条款的效力,比如住房公积金、个人保险费缴纳等问题,在自谋职业期间仍应按协议要求办理,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无事实依据,个人承担全部费用并不违法,因为自谋职业期间原告并未为其提供劳动。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人力部员工张国强自谋职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谋职业者张国强与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自谋职业期限。直至本人退休。自谋职业期间,双方劳动合同暂时中止履行,只保留济钢公职身份,停发工资、奖金及一切福利待遇。二、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及保职金。每年一次性缴清本年度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含公司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自谋职业者本人支付,按年度最低基数计算)和保职金(每月60元),由人力部计算后,上交公司财务部;如果本人不按时(一个月内)交纳或不交纳的,公司将解除其劳动合同。三、自谋职业期间,自谋职业者需要与其他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四、自谋职业者只准从事国家政策规定许可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得搞任何经济犯罪活动。五、在自谋职业期间,不论何种原因,自谋职业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一律解除其劳动合同。六、自谋职业期间,因病或因伤所需的全部医疗费用,一律由自谋职业者本人承担。七、自谋职业期间不予参加企业调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开始履行,原告不再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但按照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张国强: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决定重新安排你上班,请于2014年7月31日前到公司报到。特此通知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该通知,但未去被告单位报到。2014年8月27日,被告做出《关于对张国强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张国强,男,1969年10月出生,研究生学历,焦作修武人。1993年9月参加工作,原人力资源部科员。2012年3月与公司签订自谋职业协议,期间公司发现本人与别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7月7日,经公司研究决定,通知其于7月31日前来公司报到安排上班,本人至今未来公司报到,连续旷工20天。鉴于张国强违反协议规定并连续旷工,经研究决定,解除张国强的劳动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张国强同志:你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原因,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决定从2014年8月27日起,解除你的劳动合同。接此通知后,请于2014年9月15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以下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后果自负。1、办理工作交接和清理手续工作;2、转移档案手续;3、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原告于2014年9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

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2015年4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7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

本院认为: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暂时中止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该自谋职业协议的约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了《关于对张国强的处理意见》,其中载明,发现原告与别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违反了自谋职业协议规定,但原告称其在2014年8月底之前并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其是在2014年9月之后才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对此,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该自谋职业协议的约定;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就是自谋职业协议,允许原告自谋职业,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协议规定。因此,2014年7月7日,被告在该《自谋职业协议书》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去单位报到安排上班,不符合该协议书的约定。故其后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20天、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为1993年9月至2014年9月7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止,应按21个月支付赔偿金;因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已签署《自谋职业协议书》,不向被告提供劳动已达两年以上时间,故月工资应按2014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综上,赔偿金应计算为21个月×1400元/月×2倍=588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8000元,不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退还由其缴纳的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11700元,因双方在自谋职业协议中约定社会保险费由原告个人全部承担,而且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张国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二、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