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018号 原告张全乐,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全乐,系原告赵民安亲戚。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全乐、赵民安与被告郭天平、郭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二被告与张全乐口头协商,在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村创建小型农具加工厂,从事合伙事务,由郭天平记账、郭小明回收货款掌管现金。2002年赵民安入伙以后,转为四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推荐赵民安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以赵民安名义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999年-2009年的每年度总结帐时,都是帐面总盈利平均分配分入各合伙人的投资账户,作为经营投资。2009年8月22日总结帐时,账面总盈利285837.56元,四人平均每人分配盈利71459.39元,仍然计入各合伙人的投资账户。2009年9月4日,二被告拟定打印《分红协议》,迫使其二人签字,达成唯一合伙事务的书面《分红协议》条款。之后,二被告以《分红协议》就是散伙协议为由,将二原告强行撵出合伙组织,又故意隐藏真实账目,只给其提供一份《公文稿纸》中的虚假账目信息,拒绝散伙清算,把《分红协议》中“其它未参与分红的资产以及分红以后经营投资合伙人的经营投资”非法占为己有,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472000元,其中张全乐800230元、赵民安671770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散伙清算义务;2、二被告缴付合伙经营投资,分别是张全乐800230元、赵民安671770元,共计147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予以查明认定,二审判决已生效。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全乐、赵民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48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毕伟山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