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1727号 代表人陈建,矿长。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王屋东风劳务队。 代表人王东风,该队队长。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钢铁山河铁矿)与被告王马力、第三人济源市王屋东风劳务队(以下简称东风劳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王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风劳务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在其处工作过,其的员工也不认识被告。被告称在其单位球团车间从事下料工作,但其早已将球团车间承包给东风劳务队。被告在东风劳务队工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于1974年已到原告的矿区工作,后到球团车间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6月,因患尘肺病不能再继续工作。王东风是球团车间的负责人,其工作时不知道有东风劳务队,也未签过劳动合同。其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也未辞退其,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无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74年到济源钢铁厂矿山车间(系原告前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2年11月24日,济源钢铁厂矿山车间为被告办理入井操作证。2002年,济源钢铁公司铁山河矿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即原告。2011年,被告到原告单位的球团车间从事下料工作。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东风劳务队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将球团加工业务承包给该劳务队,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球团车间工作。2014年6月21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尘肺,后离开单位。 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马力与济钢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第三人济源市王屋东风劳务队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人工装卸、搬运服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由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播出的视频资料,证明其在原告单位上班,视频中原告的其他员工明确表示其是其他员工的同事,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资料是媒体报道,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媒体的职权范围,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1992年就给被告办理有入井操作证,且被告提供了媒体采访报道原告单位其他员工的视频资料,原告对此也无证据反驳,故能够证明被告陈述的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于1974年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并未证明其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虽称其将球团车间已承包给东风劳务队,被告在劳务队工作,但并未提供被告与劳务队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与被告王马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曾庆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