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1417号 代表人陈建,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现伟,男,1992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侯永礼,男,1931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王承花,女,1933年9月4日出生。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守智,系侯国兄弟。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钢铁山河铁矿)与被告刘小英、侯现伟、侯永礼、王承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刘小英、侯现伟、侯永礼、王承花的委托代理人侯守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的亲属侯国生前并非其单位职工,四被告称侯国生前在其球团车间工作,但四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且其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侯国不是该车间的员工。因此,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向四被告支付侯国的病假工资及死亡待遇没有事实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向四被告支付侯国的病假工资及非因工死亡待遇。 四被告辩称:侯国生前于2003年3月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时间长达10年零8个月,侯国到原告处工作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将劳动合同交给侯国。原告与侯国约定的工资是以天计算的,每天69元,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未为侯国参加社会保险,只发放过劳动补贴和工作服。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不是球团车间全部职工的工资,而是球团车间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因此,原告以该工资表中没有侯国的名字就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四被告的亲属侯国到原告单位的球团车间工作,工种为炉前工。工作期间,原告未与侯国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1月8日,侯国下班回家后,因身体不舒服,向单位请假治疗,治疗期间,单位未支付侯国工资。2014年3月12日,侯国因病死亡。 后四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病假工资及非因工死亡待遇。2014年12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的亲属侯国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12日病伤假期工资8756元。2、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关于侯国死亡的丧葬补助费6210元,一次性抚恤金41400元,共计4761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称侯国生前的月工资为207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和侯国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其从2011年1月1日起将其单位的球团加工业务承揽给济源市王屋东风劳务队,侯国是东风劳务队的工作人员,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此,四被告不认可,称该合同名为加工承揽合同,实为车间承包协议,东风劳务队不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侯国于2003年已到原告单位球团车间工作,劳动合同、签到表均在原告单位而原告拒不提供,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声明不是侯国所签。 本院认为:四被告的亲属侯国于2003年3月已到原告单位球团车间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侯国一直在该车间工作;原告虽提供了其与济源市王屋东风劳务队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其从2011年起将球团加工业务承揽给该劳务队,侯国是该劳务队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侯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有侯国签字的声明,四被告不认可,且该声明载明侯国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东风劳务队打工,2012年6月30日以后不再从事东风劳务队的工作,但侯国是在2013年11月8日从原告单位下班回家后因病未再上班,因此,侯国与原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并未解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侯国生病后进行治疗,后因病死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侯国的病假工资及向四被告支付关于侯国死亡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支付的项目和数额为:1、病假工资,四被告称侯国生前的月工资为2070元,原告并无证据反驳,故应按该工资数额计算,侯国在原告单位已工作十年以上,应当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但应从2013年11月8日请假治疗时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死亡时,计算为2070元/月×4个月+2070元/月÷21.75天/月×5天=8756元;2、丧葬补助费,计算为2070元/月×3个月=6210元;3、一次性抚恤金,计算为2070元/月×20个月=41400元。对于四被告主张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英、侯现伟、侯永礼、王承花关于侯国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756元。 二、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英、侯现伟、侯永礼、王承花关于侯国死亡的丧葬补助费6210元、一次性抚恤金41400元,共计476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 郑 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㈠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