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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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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华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尚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866号 原告河南华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宇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尚永,男,1963年2月9日出生。 原告河南华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罗公司)与被告李尚永

(2015)济民一初字第2866号

原告河南华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宇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尚永,男,1963年2月9日出生。

原告河南华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罗公司)与被告李尚永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罗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被其聘为技术总监,包干薪金8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未经单位允许私自离职,将单位交付、正在施工作业的漯河民社项目中止不干,经单位多次联系,被告才于2013年11月18日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作为技术总监,在履职过程给其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包括:1、2013年1-3月,被告负责生产罗马尼亚猪用栏位时存在设计缺陷,造成公司67880元的经济损失;2、公司备货200个料箱,因被告的图纸存在较大瑕疵,生产出来的产品均为废品,造成经济损失96000元;3、2013年5月,其派被告前往漯河民社工地做项目管理人,要求工期到同年8月底安装交付,直至9月初还未完工,但被告在10月份在工地未完工的情形下,扔下工作不干,因工程延期,造成经济损失360000元,至今该项目货款无法收回。综上,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是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履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也是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直接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