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特字第8号 申请人张胜利要求宣告刘红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清,女,1972年2月2日出生。 申请人称:刘红清婚前患精神分裂症,1999年2月与申请人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并证实刘红清为精神分裂症,十多年来从未间断治疗。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刘红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人。 经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刘红清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刘红清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红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红清父亲张应忠为刘红清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席顺义 审 判 员 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 高庆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