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920号 被告李战红,男,成年。 原告黄冬冬与被告李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冬冬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借其150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5000元。 被告李战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5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战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冬冬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