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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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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东风与被告王新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被告(反诉原告)王新平,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东风与被告王新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

被告(反诉原告新平,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被告新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风诉称:2014年3月1日,其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其将自己经营的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转让给被告,双方商定转让价330000元,被告先付310000元,2014年8月底再付10000元,2015年2月底再付1000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在物流公司转让后,被告租用其的房屋租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交房租费1500元。协议签订后,其将物流公司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了首批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剩余20000元转让费,2014年11月4日,其发现被告已偷偷将物流公司搬迁,同时将其部分财产也据为己有。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200元;3、被告返还其财产价值约5000元。

被告王新平辩称:2014年3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的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330000元,暂付310000元,2014年8月底付10000元,另有三间房至2015年2月底无别人故意损坏再付10000元,转让财产包括126000元的押金条1张。2014年6月10日,其与原告一同前去郑州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物流专线经营手续变更,当日,原告作担保将专线经营权变更到其名下并签订合同,但在原告将126000元的押金条变更到其名下时,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2011年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办理到其名下的押金面额为100000元。其与原告就押金额减少发生纠纷,其要求原告返还26000元,原告不同意。2014年9月1日,原告去公司催要第二批转让款10000元,其要求原告在抵扣剩余20000元转让款后返还其6000元,双方协商不成,次日,原告组织亲戚朋友围堵其公司,造成公司无法经营,后经劝离,9月12日,原告再次组织亲戚朋友围堵公司,双方相互推搡中将公司的玻璃门打碎,后民警出警劝离原告。9月21日,原告将其公司的电话、网线全部报停,导致其公司无法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每日在线业务报账,也无法与客户正常联系,公司全面瘫痪,其被迫于9月25日全面更换公司原有号码并迁移办公场所,9月26日恢复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联系,但由于中断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的网络报账联系5天,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对其公司罚款5000元。综上,原告有合同欺诈行为,转让财产价值不足协议约定,2014年9月份两次围堵公司并损坏公司玻璃门,私自报停公司原有业务电话及网线,导致公司经营瘫痪,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26000元,赔偿其罚款损失5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黄东风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将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转让给被告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转让价格和转让所包含的物品。被告称在变更手续时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加盟费、系统使用费和货物保险费不属实,当时在变更手续时,是被告自己去变更的,这些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不应该由原告返还被告。关于被告所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5000元,根本不存在,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主要内容有“1、甲方有一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转让于乙方,商定价格叁拾万元整,乙方暂付于甲方叁拾壹万元整,至2014年8月底再付于甲方壹万元,另有三间房(一间厨房、一间办公室、一间休息室)至2015年2月底无别人故意损坏,再付于甲方壹万元。2、此公司转让财物包括:①甲方交于总公司押金条壹张②两辆厢式货车(一辆豫UM2568另一辆豫H68227)③一辆电动三轮车④一辆手握叉车⑤一台空调⑥一台电脑及现有的相应办公用品。3、乙方于2014年9月1号开始每月1500元房租交于甲方。4、本公司于2014年2月28号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归甲方享有和处理。5、本公司于2014年3月1号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乙方享有和处理。如有未尽事情,双方协商解决。”,证明原告将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以33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仅支付310000元,剩余20000元转让费未按付款期限支付,又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9月份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房屋租金,同时协议明确约定转让财产的范围,被告将原告没有转让的财产在搬迁时据为己有,应予返还。

2、返还财产清单1份,包括:1、单人沙发2个;2、双人床1张;3、木制货物托盘65个;4、钻石牌吊扇1个;5、多功能饮水机1台;6、节能照明灯6个;7、彩钢瓦泡沫板5块,约10平方米;8、25升塑料水桶6个,100升塑料水桶1个;9、电表1个;10、煤球500块;11、红砖600块;12、损坏玻璃门1扇。原告认为上述财产价值约5000元。

3、证人黄小东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曾参与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帮助原告向被告讨要20000元转让费、房租以及被告沙发和木制托盘,因被告称生意不好,没有钱,未协调成。

4、证人黄战松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曾参与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帮助原告向被告讨要20000元转让费以及原告用被告的物品,协调过程,被告称手中无钱,要求便宜点。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剩余20000元转让款以及房屋租赁费的支付条件成就;对证据2中第1、2、4、5、8、9、12均无异议,但称第12项损坏的玻璃门还在原来的房屋上,第3项木制托盘只有30多个,第6项节能照明灯只有4个,第7项彩钢瓦泡沫板只有两块,因为休息室漏水,全部搭在房顶了,第10项煤球只有200块,第11项红砖有100多块,不同意返还上述财产,因为上述财产均是公司的财产,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原告已拉走了;对证据3、4,认可证人曾参与调解,但认为证言不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报警证明及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各1份,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9时55分许,我队接济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宋庄村口物流公司纠纷。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出警,经询问报警人,其称于当天早上与黄东战去全领域物流公司找王新平催要房租,黄东战与王新平在拉扯玻璃门的时候,玻璃门被弄倒,砸住了其“豫UJ5650”的哈飞牌轿车的前保险杠”,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公司的玻璃门损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