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867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孙新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和平、崔学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物流公司诉称:其在被告处为豫U79777号牌半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3月5日,其公司驾驶员杨林驾驶该车与郑国海驾驶的豫G76232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的车损为249900元,其另支出鉴定费5000元及施救费16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垫付的对方车辆的施救费8000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天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投保限额为265710元的车损险情况属实,其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评估费不属于车损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对合理的施救费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1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杨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的资格证,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车资格。3、对方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说明对方车辆具有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还具有运输资格。4、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49900元。5、2015年4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委托诚信价格事务所鉴定事宜及鉴定时间告知被告,被告方已经签收。6、票据三张,证明其车辆的施救费为8000元,评估费为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于事故当日作出事故认定,而本案是在事故发生后6日作出,因此,该证据程序违法。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定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告知书仅能证明原告在委托鉴定机构后告知了其,不能证明原告就选择鉴定机构同其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的施救费金额过高,违反了陕西省的相关规定的标准,根据原告所称的事发地点距离交警队的路程,根据陕西省的规定,80公里施救费应当为5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程序违法,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予以鉴定,且在鉴定前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事宜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原告所委托鉴定机构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证据6,被告虽认为费用过高,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款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79777号牌半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65710元。2015年3月5日,杨林驾驶该车与郑国海驾驶的豫G76232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其车的施救费8000元。后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的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机构及鉴定时间通知了被告。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49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通知了被告,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的认可,原告的车损249900元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费用过高,但未举证推翻原告的证据,且原告确已支出该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以上共计262900元,未超过理赔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余款171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26290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